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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1-10-15   访问量:20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建设,规范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建设,用于集中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是指建设、管理或经营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第五条 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

(一)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

(三)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改、民委、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建设、林业、地税、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收费按照《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和《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益性公墓收费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税收和有关费用。集中安葬区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要求,建立安葬人员信息档案,使用省民政厅监制的公墓墓位证。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总体要求,以及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与环境等情况制定,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建设应以节约土地资源、保障和满足公民服务需求为原则。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改、国土、建设、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公墓发展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州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经营性公墓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提供。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给具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划拨公墓用地,建设少数民族公益性公墓。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除宜林地以外的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1000米以内;

(三)水库、湖泊、河流和水源保护区1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距离范围以内;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800米内。

上述区域内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应予以保留。散埋乱葬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引导迁入公墓区。

第十四条 公墓应按照“墓区园林化、墓碑小型化、葬式多样化、祭祀环保化、服务人性化”的总体要求建设和管理。公墓区禁止组织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区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立式墓碑不得超过1.2米。

第十六条 墓穴建设应减少水泥、石材等难以降解的材料。严禁修建家族墓、大型墓和豪华墓。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30%。公益性公墓绿化面积应根据环境、水源、土质等综合因素确定,但不应低于15%。 

第十八条 公墓应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墓区配置环保型焚烧设备及卫生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个人、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城乡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农村集中安葬区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审批。经审批的城乡公益性公墓应报市级及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农村集中安葬区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部门的选址批复意见、国土部门的用地批复意见、涉及林地的应有林业部门的审核意见、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少数民族公益性公墓应提供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建设规划方案;

(五)《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殡葬服务单位或非营利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安排专业人员管理。农村集中安葬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地方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应有规范的名称、有醒目标志和管理用房,有供水、供电和防火设备,道路平整畅通。墓区规划合理,墓穴建设整齐统一。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以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形式建设,不得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服务单位未办理营业许可、非税登记、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等手续,不得进行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用地面积,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变更名称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公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文件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4、营业执照和非税登记证;

5、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6、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购置墓穴(格位)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应提供被安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公益性公墓应向低收入群众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在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或遗体,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与墓穴使用人签订骨灰(遗体)安葬协议,并交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缴纳按年计算。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缴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

安葬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面积、位置和规格;

(三)使用期限;

(四)费用支付方式;

(五)协议变更、撤销和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对历史形成的公益性公墓加强管理和维护,不得强制改造墓穴。

第三十二条 设立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塔),参照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营性公墓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和发放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公墓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可向选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建设经营性公墓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向公墓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建设部门对公墓的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用地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林业部门用地审查意见、环保部门审查意见、公墓建设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符合公墓建设发展规划的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会议研究,提出审核意见;

(四)民政部门逐级向省级民政部门上报申报材料;

(五)省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会议研究同意后下达公墓建设批复文件;

(六)申报单位持省级民政部门批复文件,办理用地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七)申报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进行建设;

(八)公墓建成后,省、市、县民政部门联合组织验收;

(九)验收合格的,省级民政部门颁发《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向省级民政部门申报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两级民政部门建墓审查意见的请示;

(二)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

(四)公墓建设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公墓建设四至范围和规划设计平面图;

(六)申报单位银行验资证明:

(七)申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听证会有关材料;

(九)建设部门对公墓的选址意见;

(十)国土、涉及林地的应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十一)环保部门审查意见;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建成具备运营条件的,应书面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验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务单位申请验收报告;

(二)市县两级民政部门申请验收请示;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城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林地的,林业部门征收林地的审查意见。环保部门的环保验收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墓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区建设位置与申报材料地理位置相符;

(二)按照规划设计方案部分墓区基本建成;

(三)服务功能、办公场所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建有停车场及卫生设施,配有安全和集中焚烧设备;

(五)墓穴用地符合法定标准,墓区按规定要求进行绿化;  

(六)公墓管理制度健全。 

第三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颁发《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公墓服务单位持公墓批复文件和《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办理相关经营手续,未办理的不得开展营业活动。

第四十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有效期为二年。二年内未完成建设任务,建设单位应书面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申请延长建设期限,延长期限后仍未达到验收条件,由审批部门撤销建设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或改变合作单位,市州民政部门应当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务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市两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部门变更通知书;

(四)改变合作单位,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新的合作单位协议。

第四十二条 购置经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参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墓穴使用要求与使用周期参照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扩大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扩大面积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1、《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

2、《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文件;

6、购置墓穴的条件和程序;

7、服务承诺;

8、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9、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10、公墓管理相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按高、中、低建设不同价位的墓穴供消费者选择。以公墓所有墓穴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

为标准值,高于标准值30%为高价位,在标准值左右的为中价位,低于标准值30%为低价位。中、低价位墓穴的供应量、比例应不低于总供应量的70%。并提供总供应量5%的特价墓穴供城镇特困群众消费。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墓穴(格位)销售价格,严禁制作销售虚假宣传广告,严禁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格位),严禁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穴(格位)。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单个墓穴销售价格10%的比例提取公墓维护管理基金,专门用于支出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用。基金单立账户,专款专用,设立双密码,由公墓服务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四十八条 设立经营性骨灰堂(塔),参照经营性公墓建设与管理规定程序办理。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公墓管理,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执法检查,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案件公开曝光。少数民族公墓、寄存骨灰的所有场所,应自觉接受民政、民委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公墓单位妥善解决善后问题。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由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批准文件,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擅自扩大公墓建设用地面积,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已批准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经营的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验收。

第五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从事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解除合同关系,停止违法违规活动,赔偿责任由违法违规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向辖区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并追究公墓服务单位法人代表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出售超法定面积家族墓、豪华墓的,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尚未建成或已经建成、尚未出售的,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已经出售并与丧户签订协议但尚未安葬的,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公墓服务单位应向丧户说明情况,协商变更或解除安葬协议。拆除或改造墓穴所发生的费用及赔偿责任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墓碑超过规定标准20%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发布虚假宣传广告、传销墓穴(格位)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查处。公墓服务单位违反森林防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公墓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公墓维护基金或擅自违规使用维护基金、未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规定内容、拒绝执法检查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纠正。

第六十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造成墓穴毁坏或骨灰遗失的,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公墓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外事办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出意见。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有效期五年。

第六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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